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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2022-12-12 11:19:54发布,长期有效,280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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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夯实社会诚信基础,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21〕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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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实承诺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市场主体承诺不实,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公示的信息。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产生的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抽查结果信息。

    第三条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决定、谁修复,谁认定、谁修复”、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便捷高效、审慎适度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负责本级职权范围内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权责范围内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核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决定。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等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修复。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无需申请信用修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仅受到3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受到3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

    (二)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三年的;

    (三)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五年,未再发生《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四)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满三年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已经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

    (二)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九条不实承诺信息公示满六个月后,其中,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虚假承诺的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不实承诺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条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存在问题的抽查结果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因公示信息抽查存在问题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已依法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申请停止公示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相应结果信息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到具有受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向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的,向认定该条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的,向录入该条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或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或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具体情形,分别对年报公示情况,责令公示的信息、更正的信息,住所或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核查意见表》,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不同意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核查意见同意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申请材料及核查意见表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及核查意见表,提出初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

    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查、书面核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不实承诺信息、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九条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与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示系统和全省信用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联动,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具体工作机制由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18年10月11日原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皖工商企监字〔2018〕13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对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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